部長 李小鵬
2021年7月9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書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條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相關工作。受委托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由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委托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工作。受委托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由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郵政管理部門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等因素,明確法制審核事項。”
四、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沒有依據、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確認行政處罰無效。”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決定撤銷行政執法行為、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確認行政處罰無效的,可以責令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六、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評:
“(一)未按要求報送行政執法總體情況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會主動公開執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2020年2月24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21年7月9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政行政執法監督,糾正郵政行政執法中的違法、不當行為,保證涉及郵政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對本機關內設執法機構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監督檢查與指導改進相結合,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調查處理郵政行政執法中的違法、不當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定性準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依法負責郵政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管理工作;
(二)擬訂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
(三)組織執法案卷評議,對行政執法開展監督調查;
(四)依法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事項;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內設執法機構負責行政執法業務指導和督促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督促下級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二)指導和督促下級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三)指導下級郵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案卷、用語、裝備、場所的規范化工作;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八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況;
(二)行政執法信息的主動公開情況;
(三)行政執法場所規范化建設情況;
(四)行政執法案卷和文書制作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書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條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相關工作。受委托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由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委托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工作。受委托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由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送達執法文書等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第十二條 實施郵政行政執法,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一)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定依據;
(二)本機關發布的涉及行政執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三)本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負責人姓名;
(四)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五)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時限;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主動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對前款規定的信息,郵政管理部門在主動公開后,應當根據法定依據以及機構職責變化等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其中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應當自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做到文字記錄合法規范、客觀全面、及時準確。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禁止進行音像記錄外,郵政管理部門對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以及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使用照相、錄音或者錄像設備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收集、整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行為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并立卷、歸檔,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郵政管理部門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等因素,明確法制審核事項。
第十九條 進行法制審核的,由郵政管理部門內設執法機構向法制工作機構提供送審材料,對行政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進行說明。
郵政管理部門內設執法機構應當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送審材料涉及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符合本機關的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對送審材料提出法制審核意見,由內設執法機構按程序一并提交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法律顧問對送審材料提出建議,供法制工作機構參考。
第二十三條 下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郵政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接受監督、指導。
行政執法年度報告,包括執法制度和執法隊伍建設情況,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實施情況,以及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對下級郵政管理部門辦理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執法事項,上級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其書面報告辦理行政執法事項的工作信息,加強指導和督促。
第二十五條 上級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下一級郵政管理部門進行執法案卷評議,由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兩名以上評議人員抽查已經結案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卷。
第二十六條 對同級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或者上級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的行政執法案件,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內設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案卷實施專項執法案卷評議。
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投訴比較集中或者新聞媒體作出重點報道的行政執法案件,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實施專項執法案卷評議。
第二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制定執法案卷評議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內設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執法案卷評議標準組織對行政執法案件進行評析,對辦理行政執法案件以及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等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在實施執法案卷評議過程中發現下級郵政管理部門、本機關內設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涉嫌違法、不當且嚴重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立案調查。
上級郵政管理部門有權指令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實施立案調查或者指令其參與調查。
第三十條 指令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實施立案調查或者參與調查的,上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制作《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調查通知書》。
受指令實施立案調查或者參與調查的下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調查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立案調查或者參與調查。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調查時,法制工作機構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三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調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筆錄;
(二)查閱和復制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暫扣、封存可以證明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文書等材料;
(三)以拍照、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匯報;
(五)要求有關機關、機構、人員提交書面答復。
第三十三條 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調查。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調查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立案調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并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決定;情節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按上級郵政管理部門的指令實施立案調查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監督調查處理結果逐級報告下達指令的郵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決定前,應當向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告知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充分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七條 郵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決定,應當制作《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決定書》。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的名稱;
(二)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的決定和依據;
(四)執行處理決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并加蓋印章。
第三十八條 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執法職責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責令其限期履行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決定予以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其違法: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沒有依據、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確認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十條 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不適用下列情形:
(一)撤銷、變更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變更內容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情形,具體行政行為不予撤銷、變更的,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決定撤銷行政執法行為、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確認行政處罰無效的,可以責令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以書面形式進行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載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日期的;
(二)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的;
(三)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向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被監督調查機關、機構應當根據意見建議改進行政執法工作,并按要求報告改進情況。
第四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內部通報行政執法典型案例。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郵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上級或者本級郵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評:
(一)未按要求報送行政執法總體情況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會主動公開執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下級郵政管理部門、本機關內設執法機構存在多次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可以約談該郵政管理部門、內設執法機構的負責人。
第四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存在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責問責的,應當移交有權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14年12月7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8號公布的《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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